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封存程序的法律效力与技术分析
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,病历资料的封存与启封程序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节点。本案(2017)参阅案例37号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,正是病历封存程序瑕疵对医疗过错认定的影响机制。
案件时间线与技术节点回溯
2013年7月17日,患者李友玉因直肠恶性肿瘤、乙状结肠恶性肿瘤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。7月25日进行Miles术+乙状结肠癌根治术。8月24日患者出院。9月21日患者因腹痛、腹胀伴恶心、呕吐第二次入院,11月9日出院。治疗过程中,医患双方在场封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病历。
2013年12月1日,患者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,12月8日患者死亡。2014年1月8日,李春明等向苏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医学会通知后,在未通知患方到场的情况下擅自启封病历并复印提交鉴定机构。
一审裁判的技术缺陷分析
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:被告提供的病历系完整的一套病案,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病案经过伪造、篡改、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,故不影响病案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。同时,法院虽向原告释明可申请医疗损害鉴定,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,视为放弃权利。
一审逻辑存在明显技术漏洞:混淆了“伪造篡改病历”与“违反封存程序”两个独立问题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包括“伪造、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”,但并不意味着违反封存程序仅产生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。
二审法律适用的精准解读
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:国务院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,主观性病历资料应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。该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保证原始病历资料的真实性,有效防止伪造、篡改、销毁等不当行为。
医方擅自启封病历的行为,使封存病历的意义完全丧失,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,导致医疗过错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。这一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(一)项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”的法定情形,应直接推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。
责任比例的技术划分方法
二审法院同时考虑到,患者患有直肠恶性肿瘤、乙状结肠恶性肿瘤,病情严重、凶险,死亡结果主要因疾病本身导致。综合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度,酌定医方承担10%的赔偿责任。
损失审核明细:医疗费21977.82元、护理费8160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、营养费1496元、交通费1500元、丧葬费28992.5元、死亡赔偿金16269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,合计236472.32元。10%责任即23647.232元。
实务操作规范提炼
医疗机构接收医学会或法院鉴定通知后,应立即核查是否存在已封存病历。如存在封存病历,必须书面通知患方到场共同启封,拒绝或疏于通知将直接触发过错推定。患方在诉讼中应积极申请医疗损害鉴定,而非消极放弃举证权利。
